中评协〔2018〕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已于2018年5月15日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
2018年5月24日
附件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
(2018年5月15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监管,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提高资产评估执业质量,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负责对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自律惩戒。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中评协会员中的个人执业会员和评估机构会员。
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资产评估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的,应予自律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本办法予以自律惩戒: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违反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的;
(三)违反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准则的;
(四)违反《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规定的;
(五)存在其他应予惩戒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条 自律惩戒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自律惩戒的种类和运用规则
第五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予自律惩戒的会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以下自律惩戒: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取消会员资格。
第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惩戒:
(一)违法违规行为被发现前主动改正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后果的;
(二)违法违规行为被发现前主动向中评协报告,并且作出书面反省的;
(三)其他可以减轻惩戒情形的。
对会员应当予以警告,但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免于惩戒。
第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惩戒:
(一)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检查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报复、阻挠的;
(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涂改、丢弃证据材料的;
(三)其他应予加重惩戒情形的。
第八条 会员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应当受到惩戒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数种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惩戒档次予以惩戒。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应当受到同档最高惩戒行为的,应当视情形加重一档或更高档次予以惩戒。
第三章 对个人执业会员的自律惩戒
第九条 个人执业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公开谴责;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签署虚假报告的。
第十条 个人执业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的;
(二)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尽到保密义务的;
(三)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时,未能回避的;
(四)未能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且对评估结果产生影响的;
(五)直接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
(六)未指导专家和相关业务助理人员遵守准则相关条款的。
第十一条 个人执业会员拒绝、阻挠、拖延检查、调查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予以公开谴责或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资产评估基本程序缺失,情节较轻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资产评估程序受限、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无法判断其影响程度时,未按要求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情节较轻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资产评估程序受限、经采取措施弥补程序缺失且未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时,未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进行相关披露,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资产评估程序履行不充分、不到位,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未根据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并未对价值类型予以明确定义,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资产评估报告无价值类型定义,或未说明选择价值类型理由的;
(二)资产评估报告中实际评估对象、范围、评定估算方法与选定的价值类型不符的。
第十六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未根据相关条件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及相应的公式和参数,未合理分析、计算、判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评估方法选取依据不充分的;
(二)评估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选取相应的公式和参数有误的;
(四)分析、计算和判断有误的。
第十七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未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未在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关键评估假设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符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
(二)评估方法的选择和评估假设不匹配,评估假设适用不当的;
(三)评估假设披露不够充分,缺乏必要假设的;
(四)评估假设存在明显不合理、不恰当情况的;
(五)评估假设对结论的重大影响未披露的;
(六)评估假设对结论的合理性、充分性不够的。
第十八条 个人执业会员签署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缺失,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九条 个人执业会员签署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规范性存在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资产评估采用的法律依据、准则依据、权属依据及取价依据引用错误或已失效的;
(二)资产评估报告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币种不符合要求的;
(三)资产评估报告明确的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不符合要求的;
(四)资产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不符合要求的;
(五)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不清晰的。
第二十条 个人执业会员签署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与委托合同存在冲突,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不明确或不唯一,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目的与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目的不一致的;
(二)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与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不一致的;
(三)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基准日与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基准日不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执业会员工作底稿内容缺失,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二十二条 个人执业会员工作底稿内容规范性存在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收集的重要资料未由提供方通过签字、盖章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确认的;
(二)未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性进行核查验证的;
(三)因法律法规规定或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核查验证,工作底稿中未说明的;
(四)需聘请专家或利用专业报告,未在工作底稿中记录聘请专家进行协助工作情况及专家工作成果的;
(五)工作底稿未反映内部审核过程的;
(六)未根据资产评估业务特点和工作底稿类别,编制工作底稿目录,建立必要的索引号,以反映工作底稿间的勾稽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档案归集,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对评估机构会员的自律惩戒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公开谴责;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的;
(二)未能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且对评估结果产生影响的;
(三)直接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
(四)未指导专家和相关业务助理人员遵守准则相关条款的。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会员拒绝、阻挠、拖延检查、调查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予以公开谴责或取消会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会员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规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会员内部质量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严重警告:
(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或质量控制体系不健全的;
(二)内部质量控制制度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评估机构会员未建立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及质量控制体系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会员未妥善保存各类介质形式的评估档案,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在资产评估档案管理过程中,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资产评估档案或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向无权调阅的机构或个人提供档案,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对在规定保存期内的资产评估档案非法删改和销毁的,予以公开谴责;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章 自律惩戒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条 中评协理事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惩戒的实施。
中评协惩戒委员会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中评协秘书处,承担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中评协秘书处在组织检查、调查有关会员违法违规行为事实的基础上,提出惩戒处理建议,并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在审议认定会员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对惩戒处理建议进行投票表决,形成惩戒决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中评协秘书处根据惩戒决定意见,向当事方发送《惩戒告知书》。
当事方无异议的,中评协秘书处依据惩戒决定意见形成惩戒决定。
当事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惩戒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评协秘书处提出书面陈述、申辩。
第三十四条 中评协秘书处针对陈述、申辩事项研究提出处理建议后,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再次进行审议表决,并形成惩戒决定。
再次审议表决前,惩戒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方到惩戒委员会会议接受委员询问。
第三十五条 惩戒决定形成后,中评协秘书处向当事方发送《惩戒决定书》。
当事方对《惩戒决定书》提出申诉的,按照中评协有关申诉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惩戒工作结束后,中评协秘书处应及时将惩戒情况报告资产评估行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中评协直接办理特别机构会员及其个人执业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自律惩戒。
中评协可以委托地方资产评估协会对本辖区中评协非特别机构会员及其个人执业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自律惩戒。
第三十八条 地方资产评估协会认为会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取消会员资格的,应当将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结果、相关证明材料和处理建议报送中评协,由中评协根据违法违规事实作出自律惩戒决定。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九条 自律惩戒工作人员与相关当事方之间存在以下亲属关系及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当事方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自律惩戒工作人员与当事方有亲属关系的;
(二)自律惩戒工作人员与当事方同在一家资产评估机构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自律惩戒公正实施情形的。
自律惩戒工作人员包括惩戒委员会委员、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
亲属是指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
第四十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惩戒委员资格、通报批评、5年内不得担任中评协专门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处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一)惩戒工作期间就惩戒事项与当事人私下接触的;
(二)串通表决或诱导表决的;
(三)泄露惩戒事项审议情况和表决具体情况的;
(四)利用惩戒事项谋取私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方或其他受托人说情干预、打听审议情况、过问表决结果的,自律惩戒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中评协秘书处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地方资产评估协会自律惩戒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评协对地方资产评估协会自律惩戒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地方资产评估协会受中评协委托作出惩戒决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中评协备案;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惩戒汇总情况报中评协。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评协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中评协〔2005〕1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