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2008年4月3日发布
财企[2008]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和《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财企[2005]90号)实施以来,对规范资产评估行业行政管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问题
(一)资产评估机构可以采用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方式进行合并,但组织形式不同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以新设合并方式进行合并。
(二)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合并的,合并各方以前取得的资产评估资格可以继承,经营业绩可以合并计算。
(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吸收合并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并由吸收方在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的《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1)中注明变更的原因;进行新设合并的,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设立审批手续。
(四)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吸收合并变更手续或者新设合并审批手续时,除提供《审批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合并协议、合并基准日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合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资产评估资格的继承关系;
2.合并前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3.合并前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
4.合并前各资产评估机构责任、业绩的继承关系。
(五)合并后的资产评估机构自财政部备案生效日起取得资产评估资格,同时被合并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八条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二、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变更程序问题
(一)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应当按照《审批办法》、《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工作通知》)及本通知的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和变更涉及事项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材料依法审核后,按照《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企[2006]12号)的规定,向财政部履行备案手续。经财政部备案生效后,给资产评估机构出具《变更备案回执》(附件2)。
(三)资产评估机构持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变更备案回执》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办理变更网络数据、换发证书等手续。
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在为合并后的资产评估机构办理网络数据变更或新建时,应当在备注栏目标注合并各方名称。
三、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形式的转换问题
(一)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一律按照《审批办法》和《工作通知》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按本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注销原资产评估机构。
(二)新设机构可以继承原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经营业绩和设立时间,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持营业执照到资产评估协会办理变更网络数据、换发证书手续。
(三)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新设机构与原机构的继承关系,在新设机构获准工商注册登记之前,原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四、关于资产评估机构办公场所跨省迁移问题
(一)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附件3)和合伙人(股东)的迁址决议。获得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
2.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4.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5.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或者股东通过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
6.迁出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4)及《工作通知》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无不良执业记录证明》;
7.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二)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比照《审批办法》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的有关程序办理。
五、关于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设立问题
(一)具备《审批办法》规定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参加股东会的全体股东或者参加合伙人会议的全体合伙人决议。
公司制评估机构召开的股东会,股东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人数,并且至少能够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合伙制评估机构召开的合伙人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的合伙人数。章程或者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股东或者合伙人确实无法参加会议的,应当在决议中注明并附会议通知送达证明。
(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总机构承担。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应当就资产评估业务风险基金的管理以及双方的责权利关系达成一致,并在章程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中作出规定。
六、关于实行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动态监管问题
(一)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利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开发的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和诚信档案系统,建立资产评估行业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更新资产评估机构信息,随时了解和掌握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变动情况,实现资产评估行业的网络化管理。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对所辖范围的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执业质量检查包括专项抽查和全面检查,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也可以委托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实施。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对所辖范围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年度报备制度。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1日之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并附送以下资料:
1.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5);
2.资产评估机构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附件6);
3.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四)各省级财政部门对所辖范围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对执业质量检查中发现问题以及不按规定进行年度报备的资产评估机构,记入该机构诚信档案。
七、关于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整改与资产评估资格的撤回问题
(一)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在存续期间持续满足批准设立的条件,并接受省级财政部门的动态监管。
(二)资产评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附件7),责令其在90日内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资产评估业务:
1.不再符合《审批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设立条件的;
2.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再具备《审批办法》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的;
3.资产评估机构或者注册资产评估师违规执业被举报或者被媒体披露属实的。
(三)资产评估机构在整改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整改报告报送省级财政部门验收。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其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其中对于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存续条件的,应当撤回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并同时向社会公告(参考格式见附件8、9、10)。
(四)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再具备《审批办法》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的,不应继续保留合伙人或者股东身份。其持有的出资或者股权按照章程或者协议的规定处理;章程或者协议没有规定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
八、关于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注销问题
(一)资产评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注销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省级财政部门对注销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同时予以公告,并以抄送公告文件的方式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通报。
(二)已注销的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档案,如属于分支机构的,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如属于资产评估机构本身的,应当按照提交的保管方案执行。
九、关于已经设立的其他评估机构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的问题
已经设立的属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规定范围的其他评估机构,符合《审批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可以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其他评估机构申请资产评估资格,按照《审批办法》和《工作通知》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其他
本通知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